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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私募基金投资人维权提示——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常见争议焦点

刘春 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昔日如火如荼的P2P全部清盘后,大量民间资本涌向私募基金,各种私募基金穿着新型合伙企业的外衣,吸引了很多高净值人士。在投资失败时,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新课题。协商解决不成,有限合伙代表诉讼似乎是基金投资人解决困境的必由之路。解决此类纠纷,律师和法官会遇到许多新问题。本文就是作者代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定义


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又称合伙人代表诉讼,是指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合伙企业的一种诉讼。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七),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刊载的最高院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解决了法院无需追加其他合伙人加入诉讼、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起诉的利益归于合伙企业而非原告本身等多个问题,值得大家研习。


世欣荣和公司是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合伙人,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认为合伙企业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合伙企业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有限合伙人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有限合伙人关于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可认定属于变相的“怠于行使权利”


二、管辖


很多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此种情况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提起有限合伙派生诉讼,是按照基金(有限合伙)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还是可以不囿于基金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直接采取诉讼方式?


有人认为,基金投资人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代基金起诉,当然要按照基金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确定管辖。也有人认为,基金投资人提起的虽是代位权诉讼,但是这种代位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单纯的代理权,是独立的诉讼地位,基金投资人不是基金(有限合伙)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签订人,因此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基金投资人。


对“合伙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可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咏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国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70号」中认为,有限合伙人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未以合伙企业名义及时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合伙企业与债务方等签订的合同为争议审查依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有限合伙人具体身份的审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新湃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61号」中认为,申请人钜洲公司以其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加入的合伙企业与被申请人新湃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钜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申请提出的主体及内容均不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钜洲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审查的裁定。二审裁定中「(2020)京民终372号」,钜洲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三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但钜洲公司并非涉案三份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钜洲公司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故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蔡萍、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终9204号」中认为,涉案《平安汇通扬帆瑞诚2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合同文本签署页上,未加盖中融旭康企业的公章。即使中融旭康企业、瑞诚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约定事项已达成仲裁协议,该协议对蔡萍也无约束力。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喜飞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新湃玄影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02民初175号之一」与《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贵州新湃传媒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新湃玄影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02民初176号之一」中均表示,钜洲公司并非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涉案纠纷可以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宁波新湃合伙企业作为钜洲公司诉请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综上,两起案件中宁波新湃合伙企业与贵州新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代理的有限合伙代位权案件中,直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设想中的管辖异议争议也化为乌有,这无疑让原告方感到轻松。但这并不是说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权的研究毫无意义。事实证明,充分的研究是胜诉的基础。


三、有限合伙代位权诉讼中,法院无需追加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有限合伙代位权诉讼不是常见的民商事案件,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应追加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存在疑问。笔者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检索,就有限合伙代位权诉讼中,法院是否应追加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形成以下观点:


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律并不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和其他公开裁判文书可以印证这一观点。


最高院公报案例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 19 号中,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的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共有九位,在九名合伙人中仅世欣荣和作为原告起诉,而从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 19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法院并未追加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的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作为诉讼参与人。


(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焦建、刘强等所代表的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42位合伙人,仅焦建、刘强、李春红三位合伙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未追加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故,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代位权诉讼中无需追加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有限合伙人关于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可认定属于变相的“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判决中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待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该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主动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怠于行使权利。经开庭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有限合伙企业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6) 最高法民辖终94号管辖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五、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代位权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代为诉讼也有前置程序,即穷尽内部救济之后才有权起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蔡萍、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2018)粤03民终92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审裁定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前置程序,该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前置程序。《合伙企业法》未参照《公司法》立法例,为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设定前置程序。


六、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原告还是合伙企业?


这个问题涉及到此类案件诉状中如何确定诉讼请求。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利益应归属于合伙企业,主张被告向提起代位权的原告交付财产的,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


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起诉利益归合伙企业还是原告的案例,推荐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判决,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据此,有限合伙人不能代表合伙企业,也无权代替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与债务方签订的抵债协议,超越了合伙协议赋予的权限。焦建等人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才是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才能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七、有限合伙人行使代位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是合伙企业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有限合伙人代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行使权利,为了行使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依照有限合伙企业与被告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的被告负担几乎没有异议,对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似乎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说服法官。有限合伙代位权诉讼是新类型案件,争议焦点多,案件复杂,专业性强,只有熟悉此类纠纷的专业律师才能胜任,有限合伙人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其代合伙企业行使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在其他民商案件中也有类似争议。经过检索公开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均判决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认为保全保险费用是合理必要支出,是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22号)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业绩补偿协议》第4.2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其违约导致守约方发生的损失、损害赔偿、费用或开支。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天星中心为向比克电池公司追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天星公司主张比克电池公司赔偿,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比克电池公司向天星中心支付保险费并无不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初4172号拉萨楚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李向前、魏宪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增资协议》第13.2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赔偿守约方”。《补充协议》第10.2条约定“除本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赔偿守约方”。本案中,楚源公司要求比克公司、李向前、魏宪菊承担律师费15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用9万元的主张,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保费缴款通知书》、发票等证据为证,该款项系楚源公司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楚源公司的损失部分,楚源公司主张由比克公司、李向前、魏宪菊承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有限合伙代位诉讼的意义


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胜诉后利益归有限合伙企业而非起诉的有限合伙人。这种起诉需要勇气。在管理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力,有限合伙人胜诉后,可以以胜诉判决作为认定管理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据此,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管理合伙人赔偿损失,承担基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以此为依据,利用合伙企业章程和法律规定,转让合伙份额或者视情况启动合伙企业清算。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bd@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ZHONGWEN


合伙人 刘春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监事

● 北京市法学会首都高级法律法学人才库入库专家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法学硕士

●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 法学学士

● 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Master of Laws

●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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